北京赵俊刚律师
赵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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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征迁补偿款的分配不得突破“一户一宅”原则

作者:tangshuguang 日期:2022-02-21 16:49:47

高和高是兄弟俩,原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傣族自治县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黄家寨老寨村。现高某居住在县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滨河村,在本村有房,但户籍仍在县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黄家寨老寨村,而高某某居住在县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小黑桥村,户籍在县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小黑桥村。高某某除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和房屋外,无其他宅基地和房屋。
本案中,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农村承包地在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老寨村1982年划拨给高的农村土地0.48亩范围内。2013年,高某自费在该地块上修建了面积为68.2平方米的房屋。高某某还自费在争议土地上建房,面积38.4平方米。后因高某某所建房屋无法居住,高某要求高某某到其所建房屋居住,高某搬出该房屋在滨河村建房。
2020年3月,县人民政府征收高承包的土地0.48亩,评估补偿款21083元,评估差价2781元,共计补偿款23864元。同月,县人民政府对高某某居住的房屋进行征收,测算房屋征收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204845元,并公示2020年4月10日至4月15日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情况表。公示期满后未收到异议。公示期满后,因高某与高某发生纠纷,县人民政府未将补偿款拨付给高某。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高某就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权属问题协商不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一审后判决:
1.位于金平县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小黑桥村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204845元中的34100元归高某某所有;
2.高某某家住县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小黑桥村,有170745元补偿款204845元,归高某某所有。
宣判后,高不服一审判决,向红河中院提起上诉。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高某与高某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家住县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小黑桥村的高某某,主房(面积68.2平方米)补偿款34100元204845元,宅基地货币安置款20000元,共计54100元,归高某某所有;2.居住在县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小黑桥村的高某某简易房(面积38.4)、走廊硬化(面积21.08)、1264.8元、宅基地货币安置款13万元、一次性过渡安置款9600元。一次性搬迁费1200元,水、电、闭路电视、电话设备一次性搬迁费1000元。以上共计150745元归高某某所有。
判断理由
组织、个人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由村民按户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归该户家庭成员所有。
涉案土地虽由县金河镇黄家寨村委会村民小组划给高某管理使用,但高某与高某是兄弟关系,原户籍在黄家寨村民小组。高某出资购买了砖墙树脂瓦房(主房),并划拨了38.4平方米的面积供高某建房。高某还出资购买了石棉瓦屋面的房屋(简易房),但高某已搬离本案争议房屋。但高某某一直居住在该宅基地,此后该宅基地一直没有分配给他,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高某与高某某不属同一户。被征收的房屋也是金平县人民政府改造的危房,户主为高某某。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该房屋也进行了拆迁征收公示,公示期满后未收到异议。故高某某是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唯一使用人,据此确认本案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因高某某认可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主体房屋原是高某为让其居住而建,故也确认本案主体房屋(水泥预制砖屋顶房屋)补偿款34100元归高某所有。
法官的陈述
农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征收补偿分配不能突破“一户一宅”原则。
所以认定宅基地的使用人,会严格审查户籍,谁有宅基地的居住依赖和占有管理行为,审查户籍的家庭成员,不能认定为亲属关系的共同共有。取得本村或其他村民小组其他宅基地使用权的亲属,不再符合“一户一宅”原则,不能参与自有宅基地搬迁补偿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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